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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财经学院教职工奖惩条例

作者:校工会  来源:   时间:2015/03/16 16:20:20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院人事管理工作,维护学院的正常秩序,促进学院精神文明建设,激励教职工奋发进取,防止和纠正教职工的违纪失职行为,参照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院教职工必须严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法规,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认真钻研业务,团结协作,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任务。

第三条 实行奖惩制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思想政治工作与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原则。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教职工,要坚持批评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教职工,可以给予奖励:

(一)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学科建设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重大成果、成绩;

(二)在党政管理与后勤服务等工作中,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管理水平与工作效率高,工作实绩突出;

(三)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在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有突出贡献;

(四)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财产和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重大损失;

(五)敢于同违法违纪、玩忽职守、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

(六)为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治安,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紧要关头,舍己为公,舍己救人,表现突出;

(七)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和政策,模范遵守学院各种规章制度,事迹突出;

(八)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成绩;

(九)有其他突出功绩应该予以奖励;

第五条 奖励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其中精神奖励分通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奖励的评选表彰办法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学院以外奖励或表彰的申报:由符合条件的教职工个人申请,所在部门推荐,学院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送有关评奖单位,同时报人事处备案。

特殊情况可直接经院长(院长办公会)核定后上报。

第八条 经学院推荐,上级单位评选的集体奖、个人奖,可视评奖单位的级别及获奖档次,给予单位或个人一次性奖励。

第三章 惩戒

第九条 教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如有违反应予惩处: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章、制度、命令;

(二)违反学校各类规章制度和规定;

(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贻误工作造成严重教学事故、工作事故或较大经济损失;

(四)侵犯学校知识产权,损害学校利益,或败坏学校名誉情节严重;

(五)弄虚作假,剽窃抄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名利;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挪用公款或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七)违反治安处罚条例,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罚款,或道德品质败坏、违反社会公德;

(八)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擅自离岗、无理取闹,影响学校正常秩序;

(九)无正当理由对抗或违反上级决定,严重影响工作或重要任务完成;

(十)违反劳动工作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或上班时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活动;

(十一)滥用职权,挥霍公款,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十二)对重大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包庇应受处分的教职工情节严重;

(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邪教、赌博等活动;

(十四)犯有其他过失或者错误,给学院造成重大损失;

第十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对于有第九条(一)款行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执行;

(二)对于有第九条(二)款行为的,按学校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对于有第九条(三)款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撤职及以下处分;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分;

(四)对于有第九条(四)款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对于有第九条(五)款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对于有第九条(六)、(七)款行为的,受刑罚处罚者,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及以上处分,其中被司法部门判刑收监者,给予开除处分;对判刑缓期执行者、被管制者,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者,给予开除处分;被司法部门拘役或受行政法规处罚者,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及以下处分;

(七)对于有第九条(八)、(九)、(十)款行为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

(八)对于有第九条(十一)、(十二)、(十三)款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对于有第九条(三)、(四)、(五)、(六)款行为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十)在上述所列处分规定以外,学校另有文件规定的,按学校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有第九条(二)、(八)、()、(十)、(十一)、(十三)款行为,但情节较轻微且为初犯、认识深刻并及时改正错误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通报批评由所在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并签署意见,经人事处审核后,报院长审定;在给予通报批评的同时,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犯错误的教职工的各种处分,由所在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并提出处分意见,按干部与教职工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和监察处审核(涉及到开除处分时,应当征求学院工会的意见),经主管院领导同意后报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为二年(特殊情况或国家有规定的可延长)。留校察看期间按西安市最低标准发放生活费。察看期满,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教职工;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四条 受纪律处分的教职工,其工资处理按国家有关文件办理。

第十五条 教职工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者全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或予以开除。

第十六条 对教职工的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者辞退,以正式发文为准,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受处分的教职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或工人技术等级。

第十八条 在批准教职工的处分后,受处分者不服,可以自公布处分之后十日内,向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未做出改变原处分决定以前,仍按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 教职工受除开除以外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构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职、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条 各种行政处分的解除期为:警告满半年;记过、记大过、降职满一年;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满二年。

教职工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影响。

第二十一条 解除处分应由受处分人在处分期满后提出书面申请,所在部门附其本人在处分期的表现和可否解除处分意见报学院组织、人事部门和监察处审核,审核同意上报原做出处分机构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同时存入个人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院正式教职工。学院聘用人员和临时工的奖励与处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