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完善现代学校制度,促进学校依法治校,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教育部32号令)等法律、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办的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是教职工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基本形式,是学校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教代会制度。
第四条 教代会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认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教代会和教代会代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正确处理国家、学校、集体与教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六条 教代会在中国共产党学校基层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教代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教代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学校章程草案的制定和修订情况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学校发展规划、教职工队伍建设、教育教学改革、校园建设以及其他重大改革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学校年度工作、财务工作、工会工作报告以及其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
(五)审议学校上一届(次)教代会提案的办理情况报告;
(六)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和安排评议学校领导干部;
(七)通过多种方式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学校章程、规章制度和决策的落实,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八)讨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学校与学校工会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代会的意见和建议,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做出。
教代会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决议对全校教职工具有约束力,审议通过的事项由学校颁布实施,执行过程中未经教代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沟通机制,全面听取教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合理吸收采纳;不能吸收采纳的,应当做出说明。
第三章 教代会代表
第十条 凡与学校签订聘任聘用合同、具有聘任聘用关系的教职工,均可当选为教代会代表。
第十一条 教代会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热爱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工作认真,办事公道,具有较强的民主意识和民主管理与监督的能力,能密切联系教职工,在教职工中具有较高的威望。
第十二条 教代会代表以学院(校区)、系(所、年级)、室(组)等为选举单位,由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选举按照差额选举的原则,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议应有2/3以上教职工参加方能进行选举,被选代表获选举单位教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学校党政工负责人应当作为代表候选人,推荐到有关选举单位选举。
第十三条 教代会代表的构成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代表中应有教师、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其中教师代表不得低于代表总数的60%。青年教职工、女性教职工在代表中应占适当比例。
第十四条 教代会代表可以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人数较少的选举单位可联合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出团(组)长。
教代会代表选举产生后,大会筹备组织应当负责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在教代会预备会议上向全体代表报告。
第十五条 教代会代表人数原则上按以下比例确定:
教职工人数在80人以下的,应召开全体教职工大会;
教职工人数在80—200人的,代表人数应占教职工总人数的60—30%;
教职工人数在200—1000人的,代表人数应占教职工总人数的30—12%;
教职工人数在1000—3000人的,代表人数应占教职工总人数的12—8%;
教职工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代表人数应占教职工总人数的8—3%;
规模较小的学校教代会代表人数原则上应不少于30人,规模较大的学校教代会代表不超过500人。
第十六条 教代会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3年或5年,可以连选连任。
学校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教代会代表选举办法。选举办法应包括代表的条件、代表名额分配、候选人差额比例、代表组成比例、代表产生等内容。
教代会代表接受选举单位教职工的监督,必要时选举单位可以依照规定程序撤免、更换或增补本单位的代表。具体办法,由学校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校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教代会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教代会上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教代会上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提出提案并对提案办理情况进行询问和监督;
(四)就学校工作向学校领导和学校有关机构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五)因履行职责受到压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接受相关培训以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教代会代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努力学习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关于教育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积极参加教代会的活动,认真宣传、贯彻教代会决议,完成教代会交给的任务;
(三)办事公正,为人正派,密切联系教职工群众,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及时向本部门教职工通报参加教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五)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提高业务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规则
第十九条 有教职工80人以上的学校,应当建立教代会制度;不足80人的学校,建立由全体教职工直接参加的教职工大会制度。
教职工大会制度的性质、领导关系、组织制度、运行规则等,与教代会制度相同。
高等学校应在其二级单位建立健全二级教代会制度。
第二十条 教代会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
遇有重大事项,经学校、学校工会或1/3以上教代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教代会。
第二十一条 教代会每3年或5年为一届。期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二条 教代会须有2/3以上教代会代表出席。教代会进行选举、表决或涉及教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时,须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经教代会代表总数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教代会可邀请特邀代表、列席代表参加会议,特邀或列席代表在会期间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在教代会代表中推选人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应当由学校各方面人员组成,包括学校党政工主要领导和教师代表。
第二十四条 教代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提案工作、生活福利、民主评议等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完成教代会交办的有关任务。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对教代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教代会的议题,应当根据学校的中心工作、教职工的普遍要求,由学校工会提交学校研究确定,并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征求教代会代表意见,提请教代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代会提案办结制度,完善提案处理的期限制、驳回制和问责制。学校与教代会共同制定提案的征集、审查、立案、处理等规范程序。
学校应向提案人反馈提案办结情况,并向教代会说明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学校建立教代会档案管理制度。教代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规范性决议文本。会前、会中、会后有关文件资料管理齐全完整,档案规范,管理科学。
第二十八条 召开教代会前,成立教代会筹备领导小组。筹备领导小组由学校党、政、工负责人组成,制定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方案。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代会正式会议前,应召开教代会预备会议。教代会预备会议由筹备领导小组主持,教代会代表参加。各学校制定预备会议议程,预备会议一般采取举手表决方式。
第三十条 学校教代会正式会议由主席团主持,教代会主要议程需报学校党委审定。
第三十一条 规模较小的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探索以乡镇(区)为单位,联合组建区域性教代会。集团化办学的单位,可按不同类型的组成单位分别建立教代会。
第五章 教代会与学校党政工
第三十二条 学校党组织是教代会的领导机构。学校党组织应当定期研究教代会工作,审定教代会筹备方案,协调教代会与学校行政的关系,帮助教代会正确行使职权。教代会要在学校党组织的领导下围绕学校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开展工作并行使职权。
第三十三条 学校行政是教代会的保障机构。学校行政应当尊重教代会的法律地位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支持保障教代会行使各项职权,并提供物质保障。应当将教代会工作纳入学校年度工作计划,教代会会议所需经费列入学校财务预算;对于教代会依法通过的有关决议、决定和方案应当组织实施。教代会要尊重和支持校长依法行使职权,动员和组织教职工以主人翁姿态做好学校各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校工会是教代会的工作机构,负责教代会的日常工作。
学校工会承担以下与教代会相关的工作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教代会的筹备工作和会务工作,组织选举教代会代表,征集和整理提案,按法定程序提出会议议题、方案和主席团人选建议名单;
(二)教代会闭会期间,组织传达贯彻教代会精神,督促检查教代会决议的落实,组织各代表团(组)及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的活动,主持召开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
(三)组织教代会代表的培训,接受和处理教代会代表的建议和申诉;
(四)就学校民主管理工作向学校党组织汇报,与学校沟通;
(五)教代会档案资料管理;
(六)对学校违反教代会制度的行为提出意见并要求改正。
(七)完成代表大会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代会的相关工作规程。
学校应根据本规定和所在地区的相关工作规程,制定相应的教代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民办学校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20年8月31日自行废止。